(2015)德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权与被告徐慧伟、苏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权,徐慧伟,苏鹏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张文权,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慧伟,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鹏展,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张文权与被告徐慧伟、苏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伟、苏鹏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权诉称,要求被告徐慧伟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84000元;被告苏鹏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被告徐慧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苏鹏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张文权与被告徐慧伟、被告苏鹏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慧伟向原告张文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经营瓷厂,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徐慧伟逾期偿还本息,需支付违约金为未还本息数额的10%及债权人处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苏鹏展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债权处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被告徐慧伟不偿还本合同债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徐慧伟、苏鹏展共同出具载明“本借款人因急需资金需要按约定兹向出借人借款并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利息等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此据”等内容的《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聘请律师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文权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慧伟向原告张文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徐慧伟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徐慧伟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徐慧伟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84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苏鹏展为被告徐慧伟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苏鹏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鹏展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慧伟追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聘请律师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慧伟、苏鹏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文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苏鹏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鹏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慧伟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慧伟、苏鹏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鸣宙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