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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忠飞与何银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飞,何银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12号原告:赵忠飞。被告:何银灿。原告赵忠飞与被告何银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后,本院引导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银灿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飞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10月5日,被告何银灿因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银灿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9分计算的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银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何银灿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调整为按月利息1.9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银灿归还原告赵忠飞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9%计算的相应的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另外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10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