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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牌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国刚与被告蔡志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刚,蔡志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牌初字第00333号原告:赵国刚,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女,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系原告妻子。被告:蔡志扬,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原告赵国刚诉被告蔡志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彤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刚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玲、被告蔡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刚诉称:2015年2月2日17时25分许,被告蔡志扬驾驶辽K78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牌楼外环山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牌楼镇代家沟道口西,将原告赵国刚撞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志扬无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颈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甩鞭综合征。原告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851.23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2876.4元、衣物损失100元,合计35077.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对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给付受害人。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77.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志扬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我可以予以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7时25分许,被告蔡志扬驾驶辽K78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牌楼外环山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牌楼镇代家沟道口西,与原告赵国刚相撞,造成原告赵国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志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国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国刚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5日),花费医疗费19851.23元,住院期间有7天特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原告赵国刚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被告蔡志扬驾驶的车牌号为辽K78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志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海城市中心医院病志一份、医疗费收据五张、诊断书一份;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车主证实一份,因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志扬驾驶的辽K78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赵国刚相撞,造成原告赵国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志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国刚无事故责任。因辽K78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任何保险,由此给原告赵国刚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蔡志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9851.23元,因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辽宁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天主张住院期间23天加7天特级护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200元/天主张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153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23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23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国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7696.63元(其中医疗费198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护理费95.88元/天×(23+7)天=2876.4元,误工费153元/天×23天=3519元,交通费300元)。因被告蔡志扬已经支付原告赵国刚40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蔡志扬应当支付原告赵国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蔡志扬还应支付原告赵国刚各项费用合计23696.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刚人民币23696.63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蔡志扬承担,该款原告赵国刚已付,故被告蔡志扬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338元给原告赵国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德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