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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毛德尧与潘美龙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531号申请执行人:毛德尧,女,194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潘美龙,女,194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申请执行人毛德尧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乐中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潘美龙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毛德尧借款367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潘美龙在中国农业银行乐山市分行的存款14100元,并根据双方约定,支付毛德尧7100元,作为其受偿本金;支付潘美龙7000元,作为其生活费用。现毛德尧尚有借款本金29600元及本案全部利息未能受偿。因被执行人潘美龙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德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乐中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毛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