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春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闯,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淮安市深圳路6号。法定代表人尹志刚,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宇,该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徐天松,该支队法制宣传大队教导员。上诉人陈春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驾驶证档案编号为320800353522,准驾车型为C1D。2014年8月16日21时21分,原告驾驶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路与深圳路交叉路口处,因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交警支队三大队对原告作了现场笔录。2014年12月1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表示不听证,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淮公(交)决字(2014)第900号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上述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03年7月22日初始登记,登记车主为陈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发现原告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原告表示不听证、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并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其驾车上路时并不知道该车已达报废标准,且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车辆报废期满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即构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疏忽对驾驶车辆的检查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法应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在处罚前未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听证告知程序不合法。经审查,被告在告知原告陈述与申辩权利时,一并告知了听证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听证,被告告知听证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春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淮(交)决字(2014)第9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报废期满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被告的处罚行为属于违法行政,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听证告知行为程序违法,未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所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听证权利,上诉人2004年购买该车后,每年都按时年检,该车强制报废期至2014年7月,上诉人未按时年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支队的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上诉人疏忽对驾驶车辆的检查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法应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处罚前未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在告知上诉人陈述与申辩权利时,一并告知了听证权利,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听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车辆报废期满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导致上诉人驾车上路时并不知道该车已达报废标准。本院认为,被上诉是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并不影响其对上诉人驾驶报废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依法行使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