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张永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张永新,蔡美珍,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负责人许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永新。被告蔡美珍。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振,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湘公司)、张永新、蔡美珍、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平佳翱,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湘公司、张永新、蔡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新、蔡美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永新、蔡美珍为被告苏湘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湘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苏湘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苏湘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就该笔借款提供保证金4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湘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苏湘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800万元;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苏湘公司在前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一份,就该笔银行汇票业务提交4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在汇票到期日垫付敞口部分票款,因被告苏湘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和银票垫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湘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99935.77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罚息及复利合计269965.03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999935.77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息);2、被告苏湘公司向原告归还垫款本金3976944元并支付垫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垫款利息为400687.65元、复利17296.5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769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息);3、被告苏湘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15362元;4、被告张永新、蔡美珍、鼎盛公司对被告苏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盛公司辩称:为被告苏湘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有异议,鼎盛公司就本案所涉两笔业务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向原告交纳了两笔保证金,每笔保证金数额为40万元,而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将该两笔保证金用于抵偿其他债务人的借款,违背了鼎盛公司交纳该两笔保证金的意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苏湘公司、张永新、蔡美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张永新、蔡美珍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9750A22013001676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张永新、蔡美珍对被告苏湘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因贷款和银票业务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88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某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无某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3年12月25日,被告鼎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作为乙方签订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鼎盛公司同意为被授信人(即经鼎盛公司担保而与乙方或乙方分支机构签订授信合同的企业和个人)与乙方(包括乙方分支机构)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及其附件(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鼎盛公司按照乙方或乙方分支机构对单个被授信人授信金额的10%向乙方或乙方分支机构交存保证金并签订保证金合同;鼎盛公司将交存的保证金全部存入在乙方或乙方分支机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任一被授信人未偿还在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时,乙方(包括乙方分支机构)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全部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某及其他费用)。2014年5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苏湘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S389750M12014027870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某约定苏湘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以内(含6个月)期限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即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某、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授权,有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被告鼎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89750A1201400270597),约定由被告鼎盛公司对原告在编号为S389750M12014027870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4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某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某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一某约定被告鼎盛公司就原告在编号为S389750M12014027870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缴存4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按照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某及其他费用);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原告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之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动用。被告鼎盛公司于签订《保证金合同》当日交存保证金40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苏湘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原告作为承兑人签订编号为S389750M32014027882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某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苏湘公司承兑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00万元整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承兑汇票的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如有)已生效并持续有效,担保合同系抵押合同及或质押合同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并持续有效,申请人已按本合同的约定交存保证金并支付手续费;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收,由申请人在签订本合同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申请人应在2014年5月7日前在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400万元,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保证金计息方式为按人民币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某、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授权,有未足额偿还垫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时,承兑人有权扣划申请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被告鼎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89750A1201400270907的《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鼎盛公司对原告在编号为S389750M32014027882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4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某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鼎盛公司就原告在编号为S389750M32014027882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缴存4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按照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某及其他费用);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原告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之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动用。上述承兑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湘公司按约交存承兑保证金400万元,被告鼎盛公司于签订保证金合同当日交存保证金4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苏湘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借款期间,被告苏湘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4月27日分别在被告苏湘公司的账户中扣款64元、0.23元用以抵偿本金。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苏湘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3999935.7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9965.03元。上述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开具编号为23480642-23480669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8份,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苏湘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升科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票面总金额800万元。原告于汇票到期日扣除苏湘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00万元后,垫付敞口部分票款4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1日从被告苏湘公司账户中分别扣款1229元、2万元,于2014年12月24日扣除被告苏湘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的利息1827元,均用于抵扣垫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苏湘公司尚结欠垫款本金3976944元、垫款利息为400687.65元、复利17296.5元。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15362元。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交通银行转账支票,被告提供的进账单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开具承兑汇票并垫付敞口部分票款,而被告苏湘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999935.77和剩余垫款本金397694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鼎盛公司虽对原告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用以抵偿其他债务人的欠款持有异议,但依照双方签订的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合同的约定,任一被授信人未偿还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扣划鼎盛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及其利息用于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垫款利息,双方在承兑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对垫款利息收取复利,但由于双方未就复利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双方虽约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负担,但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诉讼标的额和案件难易程度将该项费用调整为20万元。被告张永新、蔡美珍、鼎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苏湘公司的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新、蔡美珍、苏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999935.77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罚息及复利合计269965.03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999935.77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息)。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垫款本金3976944元并支付垫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垫款利息为400687.65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769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息)。三、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0万元。(以上三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张永新、蔡美珍对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含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在最高债务数额8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86元,由原告负担465元;由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0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