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帮有与杨开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帮有,杨开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730号原告何帮有,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3日,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全,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6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层*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0043-3。负责人王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蕾,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15日,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帮有与被告杨开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余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杨开全、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7时5分,自己驾驶川ER45**号摩托车从泸州往纳溪行驶至纳溪区倒流河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杨开全驾驶的川ET47**号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开全承担次要责任。起诉要求赔偿因其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97643.57元、续医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80元,营养费205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302324.40元、精神抚慰金18600元、出院后护理费58400元,合计损失542147.97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422147.97元,由被告杨开全赔偿126644.39元。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产生的医疗、误工、护理、交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没有异议,由于本案被告杨开全只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何帮有的医疗及伤残赔偿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帮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杨开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帮有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华阳乡皇伞村十社10号。案发前一年均在泸州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杨开全于2014年1月22日为其所有的川ET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至2015年1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2月26日7时5分,原告何帮有驾驶川ER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方向往纳溪方向行驶至纳溪区二级路倒流河路段时,在其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杨开全驾驶的川ET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帮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何帮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开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出院后叁月-半年回医院行右侧额颞部去骨瓣区颅骨修复,加强营养。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帮有颅脑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头颅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伍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暂定伍年。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就损失的争议确定为:1、医疗费97665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62%=3023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5元/天=61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41天×80元/天=3280元,6、营养费41天×15元/天=615元,7、鉴定费3900元;8、精神抚慰金12400元;9、出院后护理费5年×365天×80元/天×30%=43800元,合计损失共计465099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开全向原告何帮有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阳区华阳街道西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罗国杰的证言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人罗运福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原告举出的泸州市淼鑫众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被告双方对交警认定原告何帮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开全负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责任比例确定为7:3,即原告何帮有承担70%,被告杨开全承担30%。关于何帮有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帮有提供的证据接合本院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其已经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收入高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何帮有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开全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帮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465099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45099元,由被告杨开全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45099元×30%=1035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帮有自已承担。被告杨开全垫付的10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即被告杨开全还应赔偿原告何帮有103530元-10000元=93530元。原告何帮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帮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6509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杨开全赔偿93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帮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何帮有承担350元,由被告杨开全承担2150元。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