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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清葵与金湖县明欣鞋业有限公司、张明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葵,金湖县明欣鞋业有限公司,张明昌,刘伯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271号原告袁清葵。委托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明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戴楼镇集镇。法定代表人刘伯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明昌,成年。被告刘伯梅。原告袁清葵与被告金湖县明欣鞋业有限公司、张明昌、刘伯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明欣鞋业有限公司、张明昌、刘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6050元、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还款协议书、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苏价费(2013)421号文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6050元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湖县明欣鞋业有限公司、张明昌、刘伯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袁细强与被告金湖县明欣歇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张明昌作为需方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袁细强向被告金湖县明欣鞋业有限公司供应再生料。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50元,原被告遂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其欠原告货款166050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136050元。还款协议书同时约定,如被告金湖县明欣鞋业有限公司在双方规定的最后还款日前不能按时支付协议书上规定的还款金额,原告有权追究其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诉讼法等。原告袁清葵(袁细强)在还款协议书甲方处签字,被告张明昌在乙方处签署“金湖县明欣鞋业有限公司张明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湖县明欣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被告还款协议中约定其中13605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因该部分欠款付款期限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其中已到期的30000元,余款原告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进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还款,原告有权主张,故本院予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明昌、刘伯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发生买卖关系的系原告和被告金湖县明欣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明昌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并不是其个人,不构成原告所说的债务加入,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刘伯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明欣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清葵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原告承担1515元,被告承担32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2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