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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荣周与董新锋、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荣周,董新锋,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邓荣周,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董新锋,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安乐,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邓荣周诉被告董新锋、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荣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新锋、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荣周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董新锋因急事将其车抵押在我处借款10000元,我不同意,他又找被告安乐为其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董新锋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安乐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新锋只偿还了我5000元,并说自己有急事将车开走,若10天不还,剩余的5000元就按每月300元计算利息。后经我催要被告董新锋、安乐均未偿还该款,现在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800元。被告董新锋、安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邓荣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29日借条一份。被告董新锋、安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诉状,庭审调查,并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董新锋由被告安乐担保在原告邓荣周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新锋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邓荣周讨要剩余借款未果,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新锋由被告安乐担保在原告邓荣周处借款10000元,有原告邓荣周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安乐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安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邓荣周要求的利息,因为原、被告没有明确书面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邓荣周要求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董新锋、安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新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荣周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二、被告安乐对被告董新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新锋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兼书 记员 李 向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