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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颖娜与周立成、马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340号原告:李颖娜。被告:周立成。被告:马小莉。原告李颖娜诉被告周立成、马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颖娜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查封被告马小莉所有的牌号为浙G×××××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娜、被告周立成、马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娜诉称:2012年5月7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20日周立成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3万元人民币,用于二被告在义乌市的钻石画业务。原告分四次从银行将共计83万元人民币汇至被告马小莉账户。双方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立即返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周立成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立成所负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小莉有法定义务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八十三万元(830,000.00);2、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计付之日;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八十三万元(830,000.00)及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计付之日止)。被告周立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马小莉辩称:这个事情我不知道,我们今年已经离婚了。原告李颖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四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业务回单三份,证明目的: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账户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周立成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马小莉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不清楚,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立成、马小莉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周立成向原告李颖娜借款人民币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周立成向出借人李颖娜借款人民币430000.00元,肆拾叁万元整。用于经营钻石画,通过电汇形式汇到周立成之妻马小莉账户,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李颖娜需要用钱时周立成立即返还,如不能归还周立成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李颖娜按约定交付了借款人民币43万元。2012年7月8日,被告周立成向原告李颖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周立成向出借人李颖娜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于经营钻石画,通过电汇形式汇到周立成之妻马小莉账户,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李颖娜需要用钱时周立成立即返还,如不能归还周立成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李颖娜按约定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周立成向原告李颖娜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周立成向出借人李颖娜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用于经营钻石画,通过电汇形式汇到周立成之妻马小莉账户,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李颖娜需要用钱时周立成立即返还,如不能归还周立成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李颖娜按约定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周立成向原告李颖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周立成向出借人李颖娜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于经营钻石画,通过电汇形式汇到周立成之妻马小莉账户,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李颖娜需要用钱时周立成立即返还,如不能归还周立成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李颖娜按约定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嗣后,被告周立成未向原告李颖娜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83万元。另查明,被告周立成、马小莉于2001年7月26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7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颖娜提供的借条四份、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立成向原告李颖娜借款人民币83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周立成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李颖娜要求被告周立成201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周立成、马小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李颖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成、马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颖娜借款人民币8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周立成、马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1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