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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殷飞与李小兰、董丹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兰,董丹云,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兰,澳门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丹云,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招小明,系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飞,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廖嘉俊、张小勇,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兰、董丹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民四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应为债务纠纷,应按债务纠纷的确定法院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广州市海珠区和澳门,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第一审原告为涉案民间借贷的出借方(贷款方),其住所地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