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沛强与陈灼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增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新塘人民法庭拟稿人:潘秀麟事由:民间借贷纠纷附件: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徐某甲,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陈某甲,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款279000元给被告,另给15000元现金被告,原告从中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被告当即签下《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第三条,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归还,借款人应于每月1日付清该月利息。另借款人同意每月向出借人支付综合费用(综合费用按本金30%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综合费用包括咨询费、劳务费、律师费等);第四条、借款人应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事后,被告只支付4个月利息共24000元给被告,之后就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按指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南安支行明细信息单、收款收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立下《借据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南安支行明细信息单和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从银行转款279000元和支付现金15000元给被告,并从中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则可认定原告实借给被告款项29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只支付四个月利息共24000元,则原告实际收到利息款合计3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日后支付利息时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日开始计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供书面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借款2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日止,扣减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给原告徐某甲。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元(原告徐某甲已预交326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钟妙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