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爱玲、胡学俊与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爱玲,胡学俊,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监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张爱玲。原审原告胡学俊。原审被告杨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张爱玲、胡学俊与原审被告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2011)大刘民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判决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潘 锋审 判 员 孙兴宏代理审判员 杨束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