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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书平与甄春扬、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平,甄春扬,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杨书平。委托代理人:徐庆阳。被告:甄春扬。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永。原告杨书平诉被告甄春扬、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平委托代理人徐庆阳,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祥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春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平诉称:2011年,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吴山镇村村通延伸工程下圩至张郢段工程时,被告甄春扬是该公司在该项目部负责人和是实际施工人。期间,经与甄春扬协商,原告为该工程提供黄沙,由甄春扬安排甄海峰等签收收货单,此后凭收货单与被告方进行结算。截止2012年4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790元,后原告找到公司以及甄春扬,在原告放弃一部分货款的情况下,被告甄春扬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答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但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甄春扬未作答辩。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杨书平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杨书平,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杨书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长丰县吴山镇2011年村村通水泥路延伸项目中标公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吴山镇2011年村村通水泥路延伸工程下圩至张郢段,其中标单位为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承建该路段;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由甄海峰出具证明确认,截止2012年4月21日时共欠原告货款75790元;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甄春扬作为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在2014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并答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4、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吴山镇2011年村村通延伸工程机构任命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是闫胜其,并不是甄春扬。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三性无异议、中标公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标公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证明三性有异议,且是复印件,甄海峰本人应当到庭作证,我公司没有甄海峰这个人;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甄春扬是2014年打的欠条,而我公司的村村通工程是2012年结束的,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原告杨书平对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没有说明承包的标段,因而得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由于是复印件,故三性都有异议。被告甄春扬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杨书平及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1身份证三性予以认定,中标公示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3相互印证,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调查核实欠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包吴山镇2011年村村通水泥路延伸工程。之后,安徽永大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下圩至张郢路段转包给甄春扬实际施工。原告杨书平经与甄春扬协商,为该路段施工提供黄沙。2014年元月26日,被告甄春扬与原告杨书平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欠条,承诺对该笔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甄春扬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书平与被告甄春扬约定由杨书平为其工程提供黄沙,经结算被告甄春扬欠原告黄沙款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甄春扬清偿货款6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清偿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甄春扬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春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杨书平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书平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甄春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