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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孟凡光与游金喜、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凡光,游金喜,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3573号申请执行人孟凡光。被执行人游金喜。被执行人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城广场鹿城路517号。法定代表人游金喜。申请执行人孟凡光与被执行人游金喜、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昆民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游金喜归还申请执行人孟凡光借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执行人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游金喜的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游金喜、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亦未查到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游金喜名下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阿里山花园XX号楼XXX+XXX室房屋(共有权人戴蓓红)经本院查封并评估(评估价格2842971元,详见昆信衡法鉴1501[002]号评估报告)。后案外人戴蓓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你院受理的孟凡光与游金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对昆山市玉山镇阿里山花园XX号楼XXX室+XXX室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系本人和游金喜共有的房屋,本人和游金喜经济独立,游金喜因经济原因无力偿还房屋贷款,所以该房屋贷款均系本人归还(有银行记录),另本人还借款50万元给游金喜为其代付工程款;为此,游金喜出具借条(有借条为凭但尚未起诉)。本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本人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等相关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戴蓓红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案权利人孟凡光不服上述裁定,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已立案受理即[2015]昆民初字第2645号案件。因上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尚未审结,且孟凡光明确表示不愿提供执行担保,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游金喜、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亦未查到昆山山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游金喜名下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阿里山花园XX号楼XXX+XXX室房屋(共有权人戴蓓红)经本院查封并评估(评估价格2842971元,详见昆信衡法鉴1501[002]号评估报告)。后案外人戴蓓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表示不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等相关处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听审并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戴蓓红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案权利人孟凡光不服上述裁定,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已立案受理即[2015]昆民初字第2645号案件。因上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尚未审结,且孟凡光明确表示不愿提供执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民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姚 磊审判员 苏军伟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宗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