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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人庆、朱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人庆,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人庆,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英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英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系被告人朱某甲的父亲。辩护人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朱光乙、辩护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伙同巫某某(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来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由被告人梁人庆在小区外等候,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巫某某爬窗入室,进入该小区x栋x室,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2688.39元的iphone4手机一部、ipad3平板电脑一台及各类金银首饰等物;2、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伙同巫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采取前述相同分工和手段,盗得该小区x室、x室、x室美元2元、人民币175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7433.79元的各类金银首饰等物。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朱某甲具有未成年人情节。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赖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但均辩解称第一次盗窃的物品中没有两条男士黄金项链、一个男士LV包及一套工商银行纪念币。辩护人朱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不能仅凭失主的报案笔录认定被盗物品;2、对两条分别为17克、18克重的金项链做出的价格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人朱某甲系未成年犯、从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梁人庆带领被告人朱某甲及巫某某(未满16周岁)从广东省来到赣州市章贡区盗窃作案。当日晚,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及巫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由被告人梁人庆在小区外等候,被告人朱某甲与巫某某进入小区,二人采取剪断防盗网后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x栋x室汤某某家,盗得iphone4手机一部、ipad3平板电脑一台、足金黄金戒指一枚(4.84克)、999黄金戒指一枚(4.91克)、999黄金吊坠一个(4.06克)、999黄金手镯一个(16.3克)、足金黄金手镯一个(10.51克)、999黄金吊坠一个(2.79克)、990铂金项链一条(3.82克)、950铂金项链一条(6.9克)、750黄金吊坠一个(1.49克)、750黄金吊坠一个(1.62克)、750黄金项链一条(2.76克)、990银手镯一个(17.19克)、天然翡翠手镯一个(28.843克)、天然翡翠挂件一个(4.465克)、750黄金钻石吊坠一个(1.658克),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538.39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汤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苹果4手机一部、ipad3平板电脑一台及保险箱一个,保险箱内有千足金黄金戒指二枚、千足金黄金手镯二个、玉手镯一个、铂金项链二条、千足金黄金吊坠二个、玉吊坠一个、彩金项链一条、彩金吊坠一个等物。2、被告人梁人庆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他带巫某某、朱某甲从广东老家坐车来赣州市章贡区实施盗窃。当晚六时许,他们三人来到xx小区,他叫朱某甲、巫某某进小区盗窃,自己则坐在小区旁边的公园等。一个多小时后朱某甲、巫某某出来,朱某甲先交给他一台苹果4手机,巫某某提了个袋子,里面装着个保险箱。随后,三人来到信丰县,在宾馆房间里打开袋子,里面有台ipad3平板电脑。打开保险箱,里面有一个枫叶形状的黄金吊坠、两条黄金手链、一个猴子形状的黄金吊坠、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银白色项链、一条18K金的黄金项链、一个白色玉手镯、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一个玉吊坠、一个狮子形状的装饰品、一个圆形的装饰品吊坠以及一些发票及首饰盒子。3、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梁人庆带领他和巫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盗窃。当晚六时许,三人来到xx小区,梁人庆在小区外面等,叫他和巫某某进小区偷。他们二人来到一栋楼的楼顶,剪防盗网后爬到一户人家,偷了一部苹果4手机,巫某某还用一个袋子装了一个保险箱和一台ipad3平板电脑。他们在信丰一家宾馆撬开保险箱,里面有二个黄金戒指、二或三条白色项链、两个黄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叶子形吊坠、一个猴子形吊坠。另外,他们还在那户人家柜子里偷到一个玉手镯、一个狮子头装饰品及另一个装饰品。保险箱撬后扔在宾馆附近。4、同案人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梁人庆带他与朱某甲一同来赣州盗窃。当日晚,三人来到一个小区,梁人庆叫他与朱某甲进小区偷。他与朱某甲在一户人家中偷了iphone4手机一部、ipad3平板电脑一台及保险箱一个。他们在信丰的一个宾馆里撬开保险箱,里面有两条黄金女式手链、两个女式黄金戒指、一个黄金五角星吊坠、两个银手链、一个玉手镯、一个狮头、一个圆的浅黄色吊坠、一条白色项链、一条银项链。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及巫某某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朱某甲还辨认了撬保险箱时所住的宾馆及扔保险箱的地点。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7、旅客住宿证明(押金)单证实了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撬保险箱时所居住的信丰宾馆。8、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汤某某。9、江西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盗金银首饰的成份。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538.39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物品中还有男士LV暗花提包一个、工商银行纪念版人民币一套、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17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18克),由于未提取到实物,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也予以否认,虽然被害人陈述有上述物品,同案人巫某某也供述被告人梁人庆寄了十余条项链回家,但两者之间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这一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及巫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由被告人梁人庆在小区外等候,被告人朱某甲与巫某某进入小区,二人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该小区二期x栋x室、x室、x室,盗得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175元、美元2元及价值人民币7433.79元各类金银首饰。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某、谢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发还清单、江西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朱某丙、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巫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盗窃数额达到三万余元,已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人庆、朱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人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明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行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