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青与东港市国华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东港市国华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刘青(曾用名刘策),。委托代理人姜作斌,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国华机械厂。投资人孙云国,该厂厂长。原告刘青与被告东港市国华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代理审判员徐嘉翊、人民陪审员庞乐乐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委托代理人姜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港市国华机械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诉称,东港市国华机械厂系孙云国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因企业经营需要,孙云国分六次总计向原告借款38788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8788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东港市国华机械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港市国华机械厂系孙云国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东港市国华机械厂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孙云国给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2月7日,被告东港市国华机械厂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10800元,孙云国给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2月27日,被告东港市国华机械厂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7080元,孙云国给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9月18日,被告东港市国华机械厂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孙云国给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东港市国华机械厂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2万元,孙云国给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东港市国华机械厂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2万元,孙云国给原告出具借据。合计38788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据未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但孙云国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述是因被告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借款数额较大,应是被告单位借款,而非个人借款。故原告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借据中之所以不是整数,是因为原告为被告加工一些机械零部件,被告将加工费和借款合并在借据中,虽然承揽加工和民间借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加工费数额较小,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调整。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国华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青借款38788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代理审判员 徐嘉翊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