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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东区支行与原审被告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东区支行,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汇兴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牛准,薛春水,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东区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宾凌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梦婷,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米东区。法定代表人:任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华,男,汉族,1951年5月18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梁明,男,汉族,1954年12月10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昌吉市原审被告:新疆汇兴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米东区。法定代表人:许时瑞,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牛准,男,汉族,1950年1月25日出生,原米东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米东区。原审被告:薛春水,男,蒙古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米东区交警大队干部,住米东区。原审被告: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住所地:米东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功,该矿矿长。原审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天山农商行米东区支行”)与原审被告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企好友酒精公司”)、新疆汇兴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工贸公司”)、牛准、薛春水、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以下简称“长山子镇一号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2日作出(2002)米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米东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天山农商行米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梦婷,原审被告金企好友酒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华、梁明,原审被告汇兴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时瑞,原审被告牛准、薛春水,原审被告长山子镇一号矿的法定代表人于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1月28日,原审原告天山农商行米东区支行诉称,1997年8月6日,我方给被告金企好友酒精公司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1月6日。被告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牛准、薛春水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长山子镇一号矿以该煤矿所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金企好友酒精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其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8921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金企好友酒精公司辩称,贷款属实,利息计算不清楚,其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我方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原审被告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辩称,当时我公司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至今没有任何人催要过贷款,已超过担保时效,贷款本息应由金企好友酒精公司偿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牛准辩称,我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原告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对我无效,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薛春水辩称,我不知道借款及抵押的事,没找我催收贷款,仅凭房产证作抵押是不够的,将我作为被告不妥,诉讼时效有问题,我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长山子镇一号矿辩称,1998年长山子镇政府将该矿发包给于建功时,并未明确告知该矿曾为金企好友酒精公司担保贷款30万元,且至今未向我方催过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胜诉权,应判决驳回对我矿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997年8月4日,原审原告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原审被告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76‰,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4日至1998年2月4日。原审被告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牛准、薛春水分别以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为抵押借款合同期限。原审被告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煤井为该笔借款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到贷款还清为止”。1997年8月6日,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金企好友酒精公司贷款30万元,放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1月6日。自1997年11月6日至1998年4月1日,金企好友酒精公司先后四次支付利息10819.20元、8250元、10008元、1001元。2000年10月25日,原审原告向金企好友酒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原审认为,原审原告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原审被告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原告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原审被告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牛准、薛春水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审被告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牛准、薛春水主张时效抗辩,因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自1997年11月6日至1998年4月1日先后四次支付利息,原审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四次中断,自2000年11月4日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至今不满两年,原审原告主张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三方抵押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起诉要求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牛准、薛春水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原告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原审被告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到贷款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1997年11月6日)起二年,而原审原告未在该期间内要求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承担保证责任,故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出具的抵押担保书承诺“用该煤矿所有财产担保抵押”,因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不成立。原审原告要求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金融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二、原告与被告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被告牛准、被告薛春水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三、原告与被告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四、原告与被告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的保证合同有效。五、被告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48921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1月28日),先由被告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被告牛准、被告薛春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各自抵押的房产清偿,其中被告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房产登记证号1301207号,土地证号031**号;被告牛准私房房产证号14609**号,土地证号026**号;被告薛春水私房房产证号14609**号,土地证号026**号。其余不足部分均由被告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于上述房产被执行完毕后三日内自行归还。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3元,由被告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天山农商行米东区支行称,1997年8月6日,我方给被告金企好友酒精公司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1月6日。被告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牛准、薛春水分别以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长山子镇一号矿以该煤矿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金企好友酒精公司自1997年11月6日至1998年4月1日期间先后四次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对此被告金企好友酒精公司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489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金企好友酒精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贷款属实。原审被告汇兴工贸公司答辩称,原新疆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财产抵押合同,是任红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时瑞的私章,许时瑞本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不成立,且原告未向我方催过款,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担保人先承担责任,借款人后承担责任不合理。原审被告牛准、薛春水答辩称,原告与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是制式合同,在抵押人处列了牛准、薛春水及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但在合同最后的签字盖章栏处却没有我们二人的亲笔签名。原审判决却依据该份我们二人没有签名的合同认定:原审原告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原审被告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牛准、薛春水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我们向借款人提供了担保书和房产证,但担保书不是抵押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抵押关系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设立抵押权必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必须经过抵押物登记才生效。原审原告用我们二人没有签名的财产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依此证明我们与原审原告之间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成立。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当,使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违背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判项中没有明确各被告履行法律义务的标的。故原审原告与我们二人之间的抵押合同不成立,抵押无效,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我们二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原审被告长山子镇一号矿答辩称,原告至起诉前未向我方催过款,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我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7月29日,原新疆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出具公函一份,同意对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的30万元贷款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1997年8月3日,牛准、薛春水分别出具房屋担保书,同意用各自的房产为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的贷款作担保。1997年8月4日,原米泉县长山子镇一号煤井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对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的30万元贷款以该煤矿所有财产抵押担保至贷款还清为止。1997年7月31日、1997年8月1日,经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米泉县房地产交易所分别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对原新疆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所有的房产登记证号1301207号、土地证号031**号的集体住宅,牛准所有的房产证号14609**号、土地证号026**号的私有住宅,薛春水所有的房产证号14609**号、土地证号026**号的私有住宅进行了价值评估。1997年8月6日,原米泉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为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抵押人为原新疆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牛准、薛春水,抵押房地产的房产登记证号、土地证号、面积、评估价值、借贷数额等内容,抵押存续期限为抵押借款合同期限。1997年8月26日,牛准、薛春水分别签署房地产抵押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各自所有的房产为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作抵押担保,并委托任红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房地产抵押评估、签订抵押合同、登记等手续,依规定所签署的各项有关文件与其亲自签署的同样有效。1997年8月4日,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76‰,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4日至1998年2月4日。同日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米泉县长山子镇一号煤井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限为“到贷款还清为止”。同日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新疆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1997年8月6日,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放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1月6日。自1997年11月6日、1997年12月31日、1998年3月13日、1998年4月1日,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先后四次支付利息10819.20元、8250元、10008元、1001元。2000年10月25日、2000年11月21日,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至2002年1月28日,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共拖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8921元。另查明,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因改制在2013年8月9日经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批准更名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东区支行”,性质是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新疆米泉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被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04年8月1日,依据新汇兴集团发(2004)004号文件,原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及下属机构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新疆汇兴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米泉县长山子镇一号煤井更名为“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新疆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牛准、薛春水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是否属实,是否成立?本案再审庭审中,汇兴工贸公司辩称:原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没有与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财产抵押合同,是任红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时瑞的私章,许时瑞本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不成立。对此辩解意见,汇兴工贸公司未出具相应证据证明在合同上盖章系任红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该财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财产抵押合同与原新疆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出具的房产抵押担保公函及原米泉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原新疆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对该笔贷款的房产抵押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牛准、薛春水虽然未在以上财产抵押合同上签名,但二人分别出具的房屋担保书与房地产抵押授权委托书及原米泉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二人自愿将各自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抵押担保行为系牛准、薛春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人的房产抵押担保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米泉县长山子镇一号煤井出具担保书,同意以煤矿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事后并未对该煤矿所有财产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担保行为不成立。原米泉县长山子镇一号煤井与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到贷款还清为止”,该约定期限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自该笔贷款到期之日(1997年11月6日)起二年内要求原米泉县长山子镇一号煤井承担保证责任,而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2年2月4日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以上期间,故原米泉县长山子镇一号煤井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米泉县长山子镇一号煤井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原新疆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牛准、薛春水将各自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的行为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人的房产抵押担保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米泉县长山子镇一号煤井以煤矿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事后未对煤矿所有财产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担保行为不成立。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超出保证期间向原米泉县长山子镇一号煤井主张债权,原米泉县长山子镇一号煤井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最后于2000年11月21日向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于2002年2月4日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不能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清偿。故对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应先由原新疆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牛准、薛春水以各自抵押的房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新疆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牛准、薛春水在原米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原新疆米泉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原审判决判项中的第一、二、三、四项的内容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应在判项中表述,本院予以撤销。判项中的第六项内容不明确,本院予以变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米泉市人民法院(2002)米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原告与被告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二、原告与被告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被告牛准、被告薛春水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三、原告与被告长山子镇一号矿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四、原告与被告长山子镇一号矿的保证合同有效;”二、维持原米泉市人民法院(2002)米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被告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148921元(利息计至2002年元月28日),先由被告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被告牛准、被告薛春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各自抵押的房产清偿,其中被告米泉市稻香工贸公司房产登记证号1301207号,土地证号031**号;被告牛准私房房产证号14609**号,土地证号026**号;被告薛春水私房房产证号14609**号,土地证号026**号。其余不足部分均由被告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于上述房产被执行完毕后三日内自行归还。”三、变更原米泉市人民法院(2002)米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为驳回原审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东区支行对原审被告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9243元,由原审被告米泉市金企好友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9243元,由原审被告牛准、薛春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赵甲辰审判员  黄 蔚审判员  艾山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桂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