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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桥林,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建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桥林、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桥林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韩某乙。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感情状况依旧。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湘潭诊断书及攸州医院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病重,被告不予治疗的事实;3、照片2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4、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李安平借款26000元的事实;5、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李湘平借款7000元的事实;6、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李周华借款7000元的事实;7、借条3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刘祖娥借款48830元的事实;8、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刘祖娥借款48830元的事实;9、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属实的事实。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经过属实,但不是因为怀孕才结婚,是因为原、被告有感情基础才结婚。原、被告生育了小孩,为了小孩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亦借有外债。被告韩某甲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7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87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攸州医院的报告单没有异议;对其他的有异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都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这些借款原告均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与证据2中的攸州医院病历,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与3、4、5、6、7、8、9因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系同事关系,2007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韩某乙。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恋爱后自愿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在近几年来因感情问题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广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