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6时5分许,被告人钟某超速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320国道(杭州方向)由北向南行驶,途经125Km+985m纵二路桥面时,因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丙发生刮碰,造成陈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给付完毕,被告人钟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行驶速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