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彭正权与陈步高、曹兆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权,陈步高,曹兆云,徐广银,陈美玲,秦加安,陈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彭正权,居民。被告陈步高,居民。被告曹兆云,居民。被告徐广银,居民。被告陈美玲,居民。被告秦加安,居民。被告陈梅芳(曾用名陈梅方),居民。原告彭正权与被告陈步高、曹兆云、徐广银、陈美玲、秦加安、陈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权、被告徐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步高、曹兆云、陈美玲、秦加安、陈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正权诉称:2014年11月5日,陈步高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30日,逾期还款按建湖农商行规定的利息加收罚息50%。曹兆云、徐广银、陈美玲、秦加安、陈梅芳提供担保。后六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步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12月5日起按建湖农商行规定利息加收罚息50%)56500元,合计356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曹兆云、徐广银、陈美玲、秦加安、陈梅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徐广银辩称:借款担保合同的字是我本人所签。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三分,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月息二分是后添的;陈步高与彭正权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个月,徐广银的担保期限也是1个月,因此我才签字担保,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兆云、陈美玲、秦加安、陈梅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彭正权与陈步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步高向彭正权借款30万元,款项转至曹兆云账户,借款期限30日,约定月利率20‰。由曹兆云、陈美玲、秦加安、陈梅芳提供担保。合同载明:“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陈步高,担保人:曹兆云、秦加安、陈梅芳、徐广银、陈梅林(玲)出借人:彭正权,经三方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一、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0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12.5止。三、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0‰,2%。四、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或分期付息一次性还本。五、借款到期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金和利息还清后为止。六、违约责任: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按建湖农商行规定罚息50%。若发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请转信用社曹兆云6224525811001926779,借款人签字(盖章):陈步高,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曹兆云,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秦加安,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陈梅方,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陈美玲,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徐广银,身份证号码××,签约日期: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彭正权依约将30万元借款汇至曹兆云银行账户。后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彭正权申请,于2015年6月11日,对徐广银、陈美玲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城君地华庭2幢1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40万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彭正权与被告陈步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兆云、徐广银、陈美玲、秦加安、陈梅芳作为担保人,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故需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六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56500元,合计356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并按建湖农商行规定的利息加收50%罚息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按建湖农商行规定的利息加收罚息,未明确依建湖农商行何种利息加收罚息,且按月利率20%另加收罚息后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徐广银辩称,借款实际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的担保期限是1个月,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辩称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曹兆云、徐广银、陈美玲、秦加安、陈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步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正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兆云、徐广银、陈美玲、秦加安、陈梅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彭正权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844元,由被告陈步高、曹兆云、徐广银、陈美玲、秦加安、陈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