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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常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68号原告:常某,农民。被告:应某甲,农民。原告常某为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判。2015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某、被告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某起诉称:2005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应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4年7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应某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甲答辩称:1.夫妻之间偶尔争吵是有的,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应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加强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