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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海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酒后驾驶吉D5D5**号小型轿车载乘陈某某等人从凌云乡小街行驶至凌云乡凌镇村五组时,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刘某报案,公安机关在调查该案时,发现刘某涉嫌酒后驾车,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舒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