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天梅与安徽瑞隆电工有限公司、董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梅,安徽瑞隆电工有限公司,董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65号原告:周天梅,会计。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1201410941467。被告:安徽瑞隆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龙集乡小关街道。法定代表人:董学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董学武,经商。原告周天梅与被告安徽瑞隆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董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隆公司、董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天梅诉称:2013年6月18日,瑞隆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8月17日之前归还,并约定逾期按每10万元日利息150元的罚息,原告与被告还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董学武、张明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3万元本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瑞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99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判令董学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天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周天梅身份证复印件、董学武的身份信息、瑞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在2013年6月18日,周天梅与瑞隆公司存在着40万元借贷关系,且由张明生、董学武承担担保责任;3、借据一份,证明内容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致,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2013年8月17日之前归还,逾期罚息按每10万元日利息150元计算;4、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6月18日,周天梅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瑞隆公司。瑞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董学武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天梅身份证复印件、董学武的身份信息、安徽瑞隆电工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工商公示信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收据各一份在卷佐证,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瑞隆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周天梅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8月17日之前归还,并约定逾期按每10万元日利息150元的罚息,同日,周天梅与瑞隆公司还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均由董学武、张明生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周天梅于2013年6月18日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瑞隆公司。后瑞隆公司偿还本金3万元,余款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现周天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瑞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99万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判令董学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周天梅当庭出示了由瑞隆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在借款当天,周天梅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瑞隆公司,完成了借款义务。瑞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对于未偿还款项应当及时归还。根据借据以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董学武对于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周天梅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瑞隆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天梅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99万元,合计39.99万元。二、被告董学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安徽瑞隆电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8元,减半收取3649元,由被告安徽瑞隆电工有限公司、董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