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英华、张倩、张梦媛、张一可与张龙、张书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华,张倩,张梦媛,张一可,张龙,张书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张英华,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系受害人张进强的父亲。原告张倩,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系受害人张进强的妻子。原告张梦媛,女,200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系受害人张进强的女儿。原告张一可,男,201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系受害人张进强的儿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被告张书安,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英华、张倩、张梦媛、张一可与被告张龙、张书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合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平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方静、人民陪审员安军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友,被告张书安、被告张龙、张书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龙、被告人寿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人民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0时50分许,张静芳驾驶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段1369KM+975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超车道上由张龙驾驶的皖A7D4**(赣L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又推动该车与前方皖KE63**号重型半挂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皖KE63**号车与前方的豫AL3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EE16**(冀E8V**挂)号车驾驶人张静芳和乘车人张进强当场死亡及四车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静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事故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没有进行赔偿。另查明,皖A7D4**号车在被告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司乘人员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邢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77100元,判令被告人寿合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899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英华、张倩身份证复印件,蔡家庄村民委员会及宁晋县公安局贾家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英华、张倩、张梦媛、张一可均系受害人张进强的近亲属;2、张倩与张进强的结婚证,证明张倩与张进强系夫妻关系;3、皖A7D4**(赣L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书安;4、张龙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5、保单及保险卡,证明皖A7D4**(赣L26**挂)车在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6、保单1份,证明冀EE16**(冀E8V**挂)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张静芳负本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负事故次要责任;8、张进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张进强的身份信息;9、尸检报告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进强死亡;10、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进强户口已注销;11-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宁晋县凤凰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晋县欧雅橱柜经销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权人系张倩和张进强两夫妻,张进强在死亡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居住在宁晋县状元路(审计局家属院)陈旭家中;1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883.5元;17、尸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尸检鉴定费2000元;18、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院救护车费3000元;1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为245000元;20、车损评估发票,证明车损鉴定费为10000元。被告张书安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要求原告返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的间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由哪方承担应由法院判决决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超越司法权,《交纳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而保险合同是保险行业协会自主制定的,合同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在效力上应低于诉讼费交纳办法,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龙辩称:张龙系张书安聘请的雇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龙、张书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合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人寿合肥公司已支付张英华丧葬费20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受害人张进强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上年度城镇生活消费性支出;人寿合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本案不能以河北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居住证明没有相关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地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人寿合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免赔率10%,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邢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事发时司机的驾驶证是否有效,如果双证有效并且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起诉人民邢台公司涉及的险种为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责任方和无责方的交强险公司,以及责任方的商业险公司赔付完毕后,再结合事故的责任比例由人民邢台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起诉的车损险,保单中有明确记载,该车系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对于车损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本案的原告无权主张车损险的限额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在湖南省,建议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湖南省的赔偿标准依法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属于人民邢台公司的理赔范围,人民邢台公司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应扣减交强险无责限额为11200元。被告人民邢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上人员、营运车辆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是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先由交强险公司及责任方商业险赔付完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受损车辆进行赔付,事故发生时,不得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原告没有还清分期付款前,无权向被告人民邢台公司进行索赔,对受损的机动车应与被告进行协商,共同确定受损的部件,协商不成,共同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受损车辆先由交强险公司及责任方商业险赔付完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受损车辆进行赔付。对车损的鉴定费、诉讼费人民邢台公司不承担,保险单有特别约定,分期付款未还清前,受益人为新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被告张龙、张书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合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10、16-18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户口本和身份信息;对证据11-1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看出张倩是否为冀EE16**的实际车主,原告应该提供购车的票据,张进强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张进强没有在宁晋县的居住主体资格,原告也没提供张进强居住在陈旭家的居住合同,也没有居委会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张进强与欧雅橱柜的劳动合同,证明上盖的章不是公司的章,该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与原告主张的张进强从事运输工作不符,有伪造的嫌疑;对证据19-20有异议,车损的评估以人寿合肥公司的定损为准。被告人民邢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11、17无异议,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没有原件的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没有原件;对证据12有异议,张倩应当提供购车的发票和分期购车的协议以证实分期付款已还清,否则,张倩无主张车损险的权利;对证据13有异议,其中没有写明分期付款是否已还清,从这两项证据来看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车损险,车损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新河县农村合作联社;对证据14不认可,没有相关的租房合同、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5同被告人寿合肥公司的意见;对证据16中一些不正规的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18不认可,没有单位的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车损险赔偿,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如果对定损有异议,应当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共同委托定损机构,原告方系单方委托,已违背了保险约定,对鉴定数额方面,依据其购车时的金额加上使用年限扣除残值,价值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费发票没有日期,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人寿合肥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不合理条款,不应当免赔。被告张龙对人寿合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书安对人寿合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民邢台公司对被告人寿合肥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邢台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人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有申请理赔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张龙、张书安、人寿合肥公司对被告人民邢台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10、1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1-13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权人为张倩,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4、15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6,均为正规发票,张海强的火车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8医疗费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9,人寿合肥公司辩称应以其定损金额为准,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定损单证实定损数额,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被告人民邢台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人寿合肥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赔偿,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10时50分许,张静芳驾驶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段1369KM+975M处时,与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由张龙驾驶的皖A7D4**(赣L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又推动该车与前方代伟峰驾驶的皖KE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然后又导致皖KE63**号车与前方夏炎驾驶的豫AL3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EE16**(冀E8V**挂)号车驾驶人张静芳和乘车人张进强当场死亡及四车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结合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当事人询问材料、证人证言、湖南省天罡司鉴中心(2014)汽鉴第TL041号检验鉴定意见、湖大司鉴中心(2014)汽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物证字第11-10号鉴定意见,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静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进强、戴伟峰、夏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张倩。张倩为冀EE16**号车在被告人民邢台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2座)、限额为2549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带不计免赔险,为冀E8V**号挂车投保了限额为8793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2、皖A7D4**号车登记在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赣L26**号车登记在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两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书安,张书安为皖A7D4**号车在被告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3、受害人张进强共有两个被抚养人,女儿张梦媛及儿子张一可。4、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英华等4人获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款10000元,获人寿合肥公司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静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代伟峰、夏炎、受害人张进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张静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造成张进强受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张龙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超过规定,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可以减轻受害人张静芳的责任,本院酌情划定受害人张静芳承担70%的责任,张龙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其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张进强居住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计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按照湖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地的,可以按其住所地农村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安葬费21946.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张梦媛的生活费为9025元/年×13年÷2=58663元,张一可的生活费为9025元/年×16年÷2=72200元,两项共计130863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可采信的票据,本院支持1399元。6、尸检费2000元,予以支持。7、救护车费3000元,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烧毁,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损失为245000元,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0元,提供了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共计667928.5元。经另案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司机张静芳死亡,造成损失301420.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安葬费219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87元)。代伟峰、夏炎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本院已书面通知其起诉,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起诉,本院将不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份额。被告张书安为皖A7D4**号车在被告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合肥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被告人寿合肥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两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皖KE63**号车、豫AL3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共计为2000元,两受害人的该项损失共计为3000元(均由张进强支付),两者交强险之比为5/1,故人寿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5/6=2500元,交强险无责项下的500元,原告放弃索赔的权利,系原告对其权益作出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予以确认。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张英华等4人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张书安车辆损失107425元及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损失5355元,合计112780元,两人的损失比为约为2/1,故在交强险无责项下(两车合计400元),原告可获赔267元,张书安可获赔133元,原告放弃索赔的权利,系原告对其权益作出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予以确认。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10000元,张进强的该项损失为407929元,张静芳的该项损失为301421元,两人的损失比为27/20,故人寿合肥公司应该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英华等4人损失63191元(110000元×27/47=63191元),赔偿张四妮等3人损失46809元(110000元×20/47=46809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63191元死亡赔偿限额内。两受害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获赔的20000元(两车),两受害人均已各获赔10000元。综上,被告人寿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英华等四人经济损失6769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47691元。原告张英华等4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46738元及车辆损失242733元,张四妮等3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4461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不计免赔险不包括该项,本案中,张龙驾驶的皖A7D4**号车载货长度超过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张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合肥公司赔偿张英华等四人经济损失346738元×30%×(1-10%)=93619元、车辆损失242733元×30%×(1-10%)=65538元,两项合计159157元。张倩为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邢台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2座),故人民邢台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英华等四人1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英华等四人的车辆损失242733元×70%=169913元。人寿合肥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免赔的346738×30%×10%=10402元、车辆损失242733元×30%×10%=7282元,两项合计为17684元,应由被告张龙赔偿,因被告张龙系张书安聘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故张龙应承担的17684元,应由被告张书安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张书安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承担12684元。关于被告人民邢台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现贷款未还清,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冀EE16**(冀E8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张倩贷款购买,车辆的控制人、实际所有人均为张倩,原告张倩与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系贷款合同关系,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邢台公司、人寿合肥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数额的必要费用,应由人民邢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华、张倩、张梦媛、张一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76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915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英华、张倩、张梦媛、张一可经济损失1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69913元,两项合计为269913元。三、由被告张书安赔偿原告张英华、张倩、张梦媛、张一可经济损失1268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金钱义务险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1元,原告张英华等人负担7223元,被告张书安负担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平安代理审判员 方 静人民陪审员 安军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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