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耀钧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1103号罪犯洪耀钧,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九江市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耀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漳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洪耀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耀钧自2013年3月22日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累计达标分1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洪耀钧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洪耀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但该犯现余刑不足十个月,减刑幅度应相应调整。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耀钧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刘红星审判员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溢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