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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城区兴宁路186号3楼306室,溜门入室,窃得胡娣君放在枕头下的人民币40余元。2015年5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城区歌山北路232号三楼302室,溜门入室,窃得刘某放在枕头下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城区富民路57号506室罗某租住处,溜门入室,从床头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咖啡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后将钱包丢弃于附近花坛。案发后,公安机关寻回钱包,现已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刘某、胡娣君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