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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远荣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远荣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深圳市远荣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瑞标,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俊。原告深圳市远荣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荣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瑞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荣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IRB52输送链追踪喷涂机器人2套,包括辅助硬件、供漆系统、周边设备及人工费用,总价格为123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最终用户珠海伟创力交付了前述设备,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给珠海伟创力使用。2015年3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6日先后7次向原告支付价款共110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000元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诺信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显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R-52-XXXXXX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IRB52输送追踪喷涂机器人等设备,合同价格总额为123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的30%即369000元应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738000元应在每一批货物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23000元应在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后3个月内支付,如迟延签发验收证书并非由于卖方原因,合同总价的最后10%的支付日不应迟于最后一批主要货物发货日三个月;第五条5.7款约定在完成设备调试后,如果所有的设备都达到了附录1的规定,双方代表应签署二份“验收证书”,双方各执一份,“验收证书”应从安装之日起的30天内签署,除非因卖方文件的技术原因而导致无法完成安装调试;第二条2.3款和第五条5.2款约定发货目的地、安装和调试地均为珠海伟创力;第十七条17.1款约定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在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后45日内仍不能令双方满意地解决,任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应为终局,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执行。该《销售合同》买方处加盖了“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买方法定代表人栏有“周俊”字样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该补充协议,约定前述《销售合同》第十七条17.1款约定的仲裁条款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失效,任何因《销售合同》产生或与《销售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6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伟创力(珠海)公司,但伟创力(珠海)公司在收货后没有签收送货单。原告对此提供给了“客户签收”栏为空白的送货单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作为证据。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向“黄小姐”发送邮件,通知其将机器人送至珠海市斗门区新青工业区伟创力(珠海)公司南厂B6,现场负责联系人及收货签收人均为诺信公司凡某某;“远荣黄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向“李某某”发送邮件,称“贵公司订购的两台IRB**喷涂机器人于今天上午已发货”。原告称前述邮件中的李某某为被告的业务副总。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双方没有签署验收证书,并提供了2013年12月31日的服务报告、2014年1月13日伟创力维护报告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原告曾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并曾要求被告尽快签署验收证书。服务报告载明客户为伟创力,设备型号为IRB52-BT06XXX、BT0647XXX,故障描述为喷枪控制异常,“客户确认”栏有相关人员署名,原告主张署名人员为伟创力的设备主管全某某。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远荣黄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向“周总、李总、凡某某”发送邮件,其中载明了对“贵司反馈泵浦的隔膜片及搅拌器转速一事回复”相关内容以及“贵司的工程已完工一段时间,请尽快签署验收报告”。前述邮件载明的泵浦的隔膜片及搅拌器转速问题及维修意见在2014年1月13日伟创力维护报告亦有载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信件显示,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各供应商致信称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俊离逝,被告欠各供应商的货款不能及时支付,请各供应商自行采取其他合法程序处理,逾期不处理视为放弃债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应收款为1230000元、被告共已支付110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7000元未付。对账单“客户回签”栏加盖了“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127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且根据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送货单、电子邮件打印件、服务报告、维护报告、致各供应商的一封信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诺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明了双方有交易案涉设备的合意;对账单证明了双方交易的事实和货款支付情况。电子邮件打印件、服务报告、维护报告等证据载明的内容,亦可以反映出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指定地点发送案涉设备,且其后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等情况。除了对账单载明的1103000元已付货款以外,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偿付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向其支付案涉设备款项1230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103000元、被告尚欠其127000元未付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案涉交易90%的货款在设备发货前应支付完毕,如非因原告的原因迟延签发验收证书的,余款10%应于最后一批主要货物发货日三个月内支付,由于原告是于2013年10月26日发送案涉设备,因此案涉交易全部货款的清偿期至今均已届满,被告逾期不支付部分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27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远荣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0元、保全费1155元,合计2575元,由被告东莞市诺信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佳佳徐智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