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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生宏、马香花、马雪梅、温家豪、温家宁与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王合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生宏,马香花,马雪梅,温家豪,温家宁,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王合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温生宏,男,回族,住银川市。原告马香花,女,回族,住银川市。原告马雪梅,女,回族,住银川市。原告温家豪,男,回族,住银川市。原告温家宁,男,回族,住银川市。原告温家豪、温家宁法定代理人马雪梅,女,回族,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杨桂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增瑞汽修城38号。法定代表人谈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合成,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温生宏、马香花、马雪梅、温家豪、温家宁与被告平罗县东源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王合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温生宏、马香花、马雪梅、温家豪、温家宁于2015年7月14日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生宏、马香花、马雪梅、温家豪、温家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81元免交,保全费2020元退回原告温生宏、马香花、马雪梅、温家豪、温家宁。审 判 长  王月娥人民陪审员  罗淑霞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