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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李云与施连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施连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李云。被告:施连松。原告李云与被告施连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连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云起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共欠款人民币11805元。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805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又支付货款3800元为由,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5元。原告李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805元的事实。被告施连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云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向又原告支付货款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施连松购买瓷砖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李云要求被告施连松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连松支付原告李云货款8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施连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