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宾河与吴学领、邢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河,吴学领,邢宪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刘宾河。委托代理人:刘宾海。被告:吴学领。被告:邢宪芝。系吴学领之妻。原告刘宾河与被告吴学领、邢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代理审判员王鹏飞、人民陪审员肖玉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领、邢宪芝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宾河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吴学领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期半年,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学领、邢宪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学领、邢宪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日,被告吴学领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期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付。另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学领、邢宪芝公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的法律手续,定于2015年7月8日上午9时在长安法庭开庭进行审理。现被告吴学领、邢宪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宪芝向原告刘宾河借款并于出具借条是事实。原告刘宾河要求被告吴学领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邢宪芝与被告吴学领系夫妻关系,吴学领的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学领、邢宪芝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领、邢宪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宾河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学领、邢宪芝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