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特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吴胜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吴胜杰,夏雪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特字第88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申请人:吴胜杰。被申请人:夏雪兰。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韩若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商银行称:2012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吴胜杰、夏雪兰与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第85113201200013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吴胜杰、夏雪兰自愿以吴胜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36-2号教育宿舍北××幢××室(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7.08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吴胜杰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内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申请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吴胜杰、夏雪兰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号为第8511320140000475号《合同变更协议》,双方同意将第85113201200013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融资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变更为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且原合同其他条款效力不变。抵押人承诺保证按照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继续以原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根据本协议进行变更之前产生的债务和变更之后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等手续。且本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评估、公正、抵押登记、保险等有关费用,均由债务人和抵押人共同且连带承担。2014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吴胜杰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851112014000452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对应担保合同为第85113201200013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申请人吴胜杰发放30万元贷款。2015年2月13日借款到期,被申请人吴胜杰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夏雪兰亦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吴胜杰、夏雪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吴胜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36-2号教育宿舍北××幢××室(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7.08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对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吴胜杰、夏雪兰提出异议称:被申请人妻弟夏东炎因投资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申请人用名下唯一房产去抵押贷款。贷款直接发放给夏东炎。申请人在贷款过程中违规操作,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未经审查属实,就将贷款发放给客户。现夏东炎的公司破产,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俩夫妻均系工薪阶层,亦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吴胜杰、夏雪兰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36-2号教育宿舍北××幢××室的房产作为借款人吴胜杰向申请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农商银行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吴胜杰、夏雪兰认为申请人在发放贷款时有违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现申请人农商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胜杰、夏雪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36-2号教育宿舍北××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7.08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申请人吴胜杰、夏雪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 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