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云女、周树良与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张阿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周树良,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张阿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张云女。原告:周树良。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元。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陆永方。被告:张阿元。原告张云女、周树良诉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以下简称北村砖瓦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良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炳元、被告北村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陆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女、周树良起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在2003年1月1日确定长期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北村砖瓦厂内担任行政管理及发货后勤工作,每年基本工资30000元,因被告北村砖瓦厂监管不力,被告张阿元经营不善,北村砖瓦厂经济长期较困难,每月只发放基本工资,共计结欠二原告工资11万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讨,由砖瓦厂负责人张阿元写下欠款凭证一份,确认结欠二原告工资11万元,并承诺到2014年12月前全部支付清,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仍未支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资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张云女、周树良为证明诉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结欠2003年至2007年间二原告的部分工资计11万元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云女于2015年1月16日就本案所涉工资款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北村砖瓦厂答辩称:被告北村砖瓦厂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阿元是二原告的亲戚,就算欠二原告工资款也是张阿元个人欠的,被告北村砖瓦厂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而且二原告起诉主张工资从2003年就开始结欠,故二原告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北村砖瓦厂未举证。被告张阿元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阿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二原告提供应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北村砖瓦厂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欠条》是被告张阿元出具的,《欠条》上没有被告北村砖瓦厂的印章,故和北村砖瓦厂没有关系;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欠条》上没有加盖被告北村砖瓦厂的印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北村砖瓦厂结欠二原告工资11万元的待证事实;证据2,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云女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后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被驳回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张阿元向原告张云女、周树良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兹有瓶窑北村砖瓦厂在2003年至2007年欠张云女、周树良二人工资款合计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欠款人瓶窑北村砖瓦厂张阿元”,落款处仅有被告张阿元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张云女、周树良提供的《欠条》仅有被告张阿元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北村砖瓦厂的印章,故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北村砖瓦厂欠原告张云女、周树良工资款11万元的事实。《欠条》系被告张阿元书写,且被告张阿元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字,故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张阿元结欠原告张云女、周树良工资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阿元未按《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是引发本案讼争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阿元并不是在债务已届清偿期限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该《欠条》未载明支付工资的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张阿元主张,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算,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张阿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张云女、周树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北村砖瓦厂答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阿元支付原告张云女、周树良工资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阿元支付原告张云女、周树良逾期付款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云女、周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阿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