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善明与聂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明,聂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79号原告张善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志坚,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跃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群辉。原告张善明与被告聂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明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坚、被告聂跃明及委托代理人庄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明诉称,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抛光砖、线条、胶泥等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物和加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28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81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善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聂跃明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聂跃明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销货清单(存根)5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聂跃明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涂改过:7月19日后面的三笔是原告加上去的,16日这里少了三件被原告划掉了,价格都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聂跃明答辩称:一、原告货物运来时价格没有写,是原告自己后来写上去的,所以价格是和买的时候说好的不一样的,价格太高了。二、原告销货清单上的数量和我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不一样。三、货物的型号也不对,原告没标过,和我买的时候要的不一样。四、原告给我厕所的砖是零头砖,后来贴一半数量不够又撬掉去。五、砖的质量不好,一、二、三楼的地砖都不平的,厕所砖也是处理砖,质量差还很难看;四楼的两个厕所也是处理砖,和我挑的型号也不符,价格也是不一样的,开始报我15元一片,后来要我又35块一片;四楼的挂墙砖质量有问题。地砖是颜色不对,被原告换个型号了;五楼的仿古砖褪色了。被告聂跃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客户)5份,证明原告的供货数量不符,而且当时是没有写价格的,还有7月19日这张有原告自行加上的。原告质证后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8月6日的这张清单上有价格标示也能得出前期提供的货物都是价格一致,而且在答辩中被告也说了原告是有和他说过价格,虽然当时清单上没写,但是有事先告知过的。7月19日的三笔是原告代买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支条一份,证明货物颜色、质量不对。原告质证后称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瓷砖有问题。3、照片4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称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瓷砖有问题。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瓷砖有问题。原告质证后称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瓷砖有问题。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由于该三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瓷砖有质量问题,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被告聂跃明到原告张善明处购买了胶泥、瓷砖等装修材料。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式两份的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购买装修材料及未付款的事实无争议,对于购买数量、价款及质量问题有争议。本案中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该行为的意义在于保证双方对于货物数量价款的确认一致性,防止其中一方更改数据,尤其是卖方。本案中双方提交的销货清单有涂改、增加、用笔不一的情况,因此要认定事实,须以双方单据均一致的内容为准。2014年7月16日的单据中,原告方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有涂抹过的“少3件”内容,而被告提交的清单(复写件)有非复写内容“-3件”,因此两相对照,可以确认有少3件的事实,在货款中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该单据有计算、合计后的价款,而被告提供的单据仅有单价,但经计算两者相符,因此本院对该价款予以确认。其余单据亦是如此,被告提供的单据虽未计算、合计价款,但均注有单价,与原告提供的单据上单价一致。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9日单据中,有用笔不一的三笔交易,且并未在被告提交的同日单据中复写下来,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该三笔交易存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本院对于该三笔交易不予确认,其价款也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称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有质量问题,并申请了司法鉴定。而后却并未前往鉴定机构缴费、鉴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的装修材料有质量问题。另,在双方各执一份的销货清单有注明:“如有质量问题,立即与本经营部联系或调换,用后即不负责。”而被告在收到装修材料后,当时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将瓷砖等装修材料使用到了装修中,该行为应视为其对收到的瓷砖等货物的认可,至少是在外观、花色上的认可。因此其在庭审提出的收到瓷砖等与原定型号不符、颜色不对、难看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聂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善明货款人民币4171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聂跃明负担400元,由原告张善明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莫群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