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艳星与滨州市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星,滨州市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周艳星,男,196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曹恒军,系原告的会计。被告滨州市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郝爱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强,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艳星与被告滨州市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艳星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艳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2.5元,由原告周艳星负担。审判长 范曙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