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3时30分,被告人项某某驾驶车主杨某某的湘J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桃花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花源路口与竹叶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向某某驾驶的湘J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桃花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驶出道路时没有确保安全让直行车辆先行,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加之向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带安全头盔,导致两车相撞后向某某倒地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项某某主动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项某某及车主杨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28000元,现已赔偿68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到案材料,车辆信息、保险、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