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知)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1005号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同元,总裁。委托代理人彭洪庆。委托代理人宋如康。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18号18号楼209室。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36号802房。法定代表人邓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委托代理人张强。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简称浙广集团)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公司)、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如康、千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我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广集团起诉称:我集团是电视综艺节目《中国梦想秀》(主持人:周立波、华少、邓亚萍、梁家辉、亚丽)的制作公司,依法享有该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未经许可,且未向我集团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我乐网(www.56.com)向用户提供《中国梦想秀》第七季第20140410期、第20140411期、第20140418期节目的在线点播服务,侵犯了我集团享有的著作权。故我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公司、千钧公司向我公司公开道歉,即在涉案我乐网首页刊登道歉声明;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包括公证费5500元、差旅费3361)。被告我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我乐网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我公司不同意浙广集团的诉讼请求。被告千钧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经营的我乐网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视节目为网络用户上传,我公司未改变涉案电视节目,浙广集团诉前也没有发送过权利通知,而且我公司早就删除了涉案电视节目,因此我公司尽到了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涉案视频并未改变片尾署名,相关介绍中也标注有权利人信息,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浙广集团的署名权,不应公开赔礼道歉;第三,浙广集团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浙广集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4日,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浙江人民广播电台等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批复》(浙编[2003]11号文件),其中载明同意将浙江电视台划转浙广集团,划转后,保留其副厅级事业单位牌子,对外呼号不变,不再保留独立法人资格。浙广集团提交的《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备案表》显示:节目《中国梦想秀》所属电视台及频道为浙江卫视;播出方式为录播;内容分类为真人秀;制作情况为独立制作;版权情况为原创节目。《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备案表》的节目内容及形式一栏中载明了内容选题、环节设计、参与人员等内容。其中内容选题中介绍该节目大致分成追梦、圆梦、梦想盛典三个阶段,全国范围邀请普通人参加节目。环节设计包括:每集节目将邀请8位追梦人讲述他们的逐梦历程,由梦想大使周立波先生帮助他们梳理梦想,再由全场300位梦想观察团成员投票助其完成梦想。参与人员包括:主持人、评论员、嘉宾、选手、评委等。表格落款“所属电视台盖章”处盖有浙广集团公章,“广电行政管理部门盖章”处盖有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公章。2014年6月26日,进入网址为www.56.com的我乐网首页,该页面有“56出品”、“娱乐”、“音乐”、“电影”、“电视剧”、“综艺”等栏目;在综艺栏目下又设置有卫视金牌栏目;在该网站搜索框中输入“中国梦想秀”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中国梦想秀第七季”的一个合集搜索结果,结果左侧显示有海报信息,介绍中有关于该综艺节目的简介、主持人信息、导演浙江卫视、播放量236.4万等内容。下面显示有多期节目的搜索结果。点击第20140410期、第20140411期、第20140418期涉案节目播放按钮,均可以播放相关期综艺节目。播放的内容显示有“浙江卫视”及其台标,且与浙广集团主张的涉案三期电视节目内容一致,但除播放器左上角显示有一个图片图标外,该播放页面未显示有上传用户信息。浙广集团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在我乐网上播放上述视频以及多期节目的情况进行了公证,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4794号公证书。诉讼中,千钧公司表示早已经删除了涉案三期节目,浙广集团不持异议。另查一,网址为www.56.com的我乐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持有人及在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备案的主办单位均是千钧公司。在本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书中曾确认我乐公司与千钧公司是我乐网的共同经营者,我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我乐网确由千钧公司单独经营。另查二,千钧公司虽然主张涉案视频为网络用户上传,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另查三,浙广集团主张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赔礼道歉的依据是认为该二公司在传播涉案节目时并未给其署名,侵犯了其享有的署名权。另查四,浙广集团就其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支出部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上述事实,有浙广集团提交的光盘、《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备案表》、(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4794号公证书、(2011)朝民初字第30077、33419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202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电视节目《中国梦想秀》是以实现普通人的梦想为主题,经过节目环节的策划和编排,选定导演、主持人、出场嘉宾、圆梦人、演艺内容等,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其制作过程与电影的摄制过程相似,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案节目的《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备案表》中载明涉案节目为浙江卫视独立制作,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了浙江电视台与浙广集团的所属关系,在《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备案表》落款“所属电视台盖章”处盖章的单位为浙广集团,因此,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涉案节目的权利归属于浙广集团。根据我乐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及备案信息可以认定千钧公司是我乐网的所有者。根据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我乐公司与千钧公司为我乐网的共同经营者,我乐公司虽否认其为我乐网的经营者,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我乐公司、千钧公司在其共同经营的我乐网上提供了涉案三期节目的播放服务,但千钧公司认为,我乐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视频均系网络用户上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千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千钧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千钧公司提出涉案三期电视节目为网络用户上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我乐公司及千钧公司应对涉案三期电视节目的传播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浙广集团要求我乐公司及千钧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浙广集团并未举证证明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在传播涉案侵权视频内容时对其片尾的署名情况进行了改变,并且我乐网在相关电视节目简介中和播放时也标注有浙江卫视信息,故本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认定我乐公司、千钧公司并未侵犯浙广集团的署名权,故无需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具体金额,浙广集团索赔数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电视节目的知名度、独创性和商业价值,我乐公司、千钧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浙广集团主张的公证费支出,虽然其未能提供公证费发票原件,但考虑到公证证据保全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合理性、相关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对于浙广集团主张的差旅费合理支出,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支出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二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