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新荣与刘彦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新荣,刘彦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赵新荣。被执行人刘彦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力的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彦丽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彦丽银行存款9923.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树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