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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代理检察员余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其清流县嵩口镇锦兴木业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刘某某先后用木板、样品木椅去扫、砸庄某某办公桌。庄某某则从其办公室墙边拿起一根四方形木棍样品,敲向刘某某头部,因刘某某举起右手去挡,木棍敲在刘某某右上臂外侧。经鉴定,刘某某四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3月24日,庄某某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嵩口派出所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因债务纠纷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其清流县嵩口镇锦兴木业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刘某某先后用木板、样品木椅去扫、砸庄某某办公桌。庄某某则从其办公室墙边拿起一根四方形木棍样品,敲向刘某某头部,因刘某某举起右手去挡,木棍敲在刘某某右上臂外侧。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四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3月24日,庄某某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嵩口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庄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兑现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其借款给余某某,由庄某某及锦兴木业公司担保,但余某某等人在借款归还时间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以及所承诺承担的过桥费也没有全部兑现。其在2015年3月9日下午,其和妻子一起到庄某某的厂里,向余某某和庄某某催讨借款一事,在庄某某的办公室内发生争吵后,庄某某用样品木棍殴打其,造成其四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的事实。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有向刘某某借款,所借的款项由庄某某担保,但其在借款归还时间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以及承担刘某某向他人借款的过桥费后。在2015年3月9日下午,刘某某和他妻子一起到庄某某的厂里,向其和庄某某催讨借款一事。在庄某某的办公室内,刘某某与庄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后,庄某某有用样品木棍打刘某某的事实。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3月9日下午,其和丈夫刘某某一起到庄某某的厂里,向余某某和庄某某催讨借款一事。在庄某某的办公室内,刘某某与庄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后,庄某某用样品木棍殴打其丈夫刘某某,造成其丈夫右手骨折、背上淤青等的事实。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3月9日下午,刘某某和他的妻子一起到庄某某的厂里,向余某某和庄某某要钱并发生争吵。其在场时,刘某某有把庄某某办公桌上的东西扫到地上并敲桌子,庄某某就叫其先离开办公室去做事,他们事后在办公室打架的事,其没有看到等事实。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3月9日下午,其丈夫庄某某二楼的办公室很吵,其从一楼出来看见在二楼的走廊上有三个人,一个是余某某、一个是其丈夫庄某某和另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这个男子和其丈夫在争吵等事实。6.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刑事照片,证明庄某某殴打刘某某的现场情况、方位以及所使用的工具为长74.5CM、横截面3.8×3.8CM的木棒等事实。7.公(清)检(医)字(201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四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的事实。8.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在案发后,庄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明在2014年3月24日,庄某某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嵩口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庄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案发前,庄某某没有违法记录的事实。12.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亦证明在2015年3月9日下午,刘某某向其和余某某讨要借款过程中,因刘某某动手打其后,其有用样品的木棍打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因债务纠纷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四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兑现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庄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洪标审判员  宋燕芳审判员  马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祯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