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芦)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芦)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张某乙,现年4周岁。2011年3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欠下债后,扔下原告和孩子一个人去了外地生活,期间也不照顾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在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为了给儿子上户口,恳求被告与其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再次离开家,至今无音信。事实上这5年原告独自抚养儿子,心力交瘁,还要承受其他方面的精神压力,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5周岁,当时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也未同居生活。2011年初被告因做生意欠下债务去外地打工,被告外出期间未尽夫妻义务,对其子也未尽父亲之责任。2013年11月13日为了给孩子上户口,才联系上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办完登记后,被告再次离开家,从此音信皆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海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因结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与原告的婚姻态度消极冷漠,因此原、被告的婚姻难以挽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亦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因被告未到庭,财产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占厚审 判 员 :张志权人民陪审员 :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