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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淑琴与董泽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琴,董泽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何淑琴。被告董泽辉。原告何淑琴与被告董泽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剑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琴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合伙从事药品批发生意。期间双方均出资进货并销售,原告在整个合伙过程中出资多于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到2013年11月终止。2014年1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42522元。此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偿还11700元,尚欠30822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欠款归还原告,但至今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3082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对账欠条和证明各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董泽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开始合伙从事药品批发生意。2013年11月,双方合伙关系终止,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42522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对账欠条一张,内容为:“1、截止2011年12月18日,共计欠15700元-1498元=14202元(其中有5000元保证金需从去年账中核实),计19202元;2、2012年亚会对账情况,我欠何姐23320元。总计42522元。月底给齐。董泽辉,2014.11.4”。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张,内容为:“12月31日把何姐钱结清。董泽辉,2014.12.21”。另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两次共计偿还11700元,尚欠原告308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对账欠条和书面证明,对其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了履行期限,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偿还相应款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11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30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何淑琴款项30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