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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孔霞与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霞,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孔霞。委托代理人王剑彬、徐立功,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7号。法定代表人薛海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钓鱼巷19号。法定代表人张元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孔霞与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霞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霞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应直接划转到镇江某商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应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罚息。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镇江某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应直接划转至镇江某商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镇江某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应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如逾期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1‰的罚息;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镇江某商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同日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言明已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因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镇江某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原告与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利息,故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内(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为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涉案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就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霞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止)。二、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霞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0元,减半收取13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25元,由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习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俊芳(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