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村民委员会与毛光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村民委员会,毛光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负责人郑文有,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俊娜,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非凡,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光山,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桂凤(被告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台村委会”)与被告毛光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台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刘俊娜、张非凡;被告毛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凤、蔡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里台村委会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签订《小鱼池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本村(地点名称原十八局)的72亩鱼池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为2006年至2011年10月15日。承包期满后,被告应将鱼池及时交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还鱼池。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八里台村(地点名称原十八局)的72亩鱼池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光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自1984年开始承包诉争鱼池,在2006年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期限为5年,承包期间八里台村启动拆迁整合工作,被告承包鱼池涉及拆迁补偿问题,并对被告承包鱼池多次进行拆迁评估工作。待2011年10月15日承包合同到期后,经与原告协商并遵循村里所有承包户延续承包合同的惯例,原告承诺被告继续经营诉争鱼池直至拆迁整合补偿完毕,现仍有很多村民存在与被告相同的情况。另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将鱼池返还,被告现仍在经营该鱼池,并养殖大量鱼、虾,故在原告对被告进行拆迁补偿前被告不同意将鱼池返还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将涉诉鱼池返还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小鱼池承包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将涉诉鱼池返还。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承包期间村里已启动拆迁整合工作,在原告未对被告进行拆迁补偿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将鱼池返还原告。被告毛光山向法庭提供《八里台村旧村改造建设新家园项目说明》1份、《八里台村旧村改造建设新家园项目的方案》复印件1份、《八里台村二期土地流转相关情况的补充说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已于2007年开始启动拆迁整合工作。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依据承包合同,被告对鱼池的承包期限已到期,无权占用,应当返还原告,与拆迁补偿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在被告承包鱼池期间并未对鱼池进行拆迁整合,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毛光山系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村民。2006年被告与原告八里台村委会签订《小鱼池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将坐落于八里台村(地点名称原十八局)由该村集体所有的72亩鱼池承包给被告进行养殖经营,承包费为每年3500元,承包期限为2006年至2011年10月15日,并约定此鱼池如村委会继续对外发包由原承包者优先。2007年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启动拆迁整合工作,故在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未继续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未能将承包鱼池返还原告,并继续经营,现鱼池中仍养殖大量鱼、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承包期限,被告承包诉争鱼池的期间已届满,被告应当将鱼池返还原告。该承包合同早已于2011年到期,而原告现今方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虽当庭陈述曾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返还鱼池,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被告现于鱼池中养殖大量鱼虾,即时返还必然造成被告较大损失,故对于要求被告腾空鱼池并返还原告应给予合理期限。关于被告辩称在其承包期限内所在的八里台村已启动拆迁整合,在原告给予被告合理补偿前不同意返还鱼池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承包鱼池期间,虽然八里台村已启动拆迁整合,但并未对被告承包的鱼池进行拆迁,并未对被告的养殖经营造成损失,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其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的72亩鱼池腾出,返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毛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