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2时30分许,在卫辉市卫辉大道物华娱乐城大门口,被告人赵某某因娱乐城工作人员冯某不让其所乘车辆进入院内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赵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冯某打伤。经鉴定:冯某外伤致:1、左侧第7、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左耳后皮下出血、左背部皮下出血、右背部皮下出血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木棍,视频资料,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曹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乘坐沙某某的机动车来到卫辉市物华娱乐城大门口,因该娱乐城工作人员冯某不让赵某某所乘车辆进入院内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赵某某从车后备箱拿出木棍将被害人冯某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外伤致:1、左侧第7、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左耳后皮下出血、左背部皮下出血、右背部皮下出血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木棍一根。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等情况。3、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冯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提取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在卫辉市物华娱乐城门口将提取的木棍一根依法扣押。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殴打被害人冯某的经过。6、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冯某外伤致:1、左侧第7、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左耳后皮下出血、左背部皮下出血、右背部皮下出血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上10时许,其在物华娱乐城门口看见两名男子站在路边,一名男子躺在地上。随后站着的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拿了一根棍子打躺在地上的男子。9、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驾车载着赵某某行驶至物华娱乐城大门时,冯某出来不让其驾驶的车辆进院,双方发生争执,赵某某随从其驾驶车辆的后备箱拿了一根木棍,往冯某身边走去,冯某双手抱头躺在地上,赵某某拿木棍朝冯某身上乱夯,后其和赵某某驾车离开。10、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上10时许,其在物华娱乐城门口值班时,看到一辆黑色越野车准备进物华娱乐城内,其不让该车进入,其与两个年轻人发生争吵,后其看到个子低的年轻人拿了一根棍子,其就趴到地上,该年轻人拿棍子朝其头上、身上夯了几下,之后两人开车走了。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5月18日晚上10时许,其乘坐沙某某驾驶的黑色越野车行至物华娱乐城门口时,一个年轻人不让其乘坐的车辆进入,其随和沙某某从车上下来,那个年轻人与沙某某发生争吵,后其从沙某某驾驶的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木棍,走到那名男子跟前时,那名男子忽然趴到地上,其拿木棍朝那名男子身上夯了几下后,把棍子扔到地上坐着沙某某的车离开。12、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14、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6月11日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朝峰审 判 员 丁 凌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