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秀山县浩渝矿产品经营部与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魏大发、张忠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县浩渝矿产品经营部,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魏大发,张忠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秀山县浩渝矿产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膏田镇高东村平溪组,组织机构代码:76886273-2。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代理人高怀兵,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系该经营部职工。委托代理人何九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溶溪镇高楼村,组织机构代码:05429172-0。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司董事长。被告魏大发,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张忠成,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秀山县浩渝矿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浩渝经营部)诉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魏大发、张忠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甘国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渝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怀兵、何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公司、魏大发、张忠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合作经营矿产品,多年来原、被告相互建立了经济往来账目,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各种款项301162.25元,具体往来账目见《附表》。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垫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各种款项301162.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连带偿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隆公司、魏大发、张忠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浩渝经营部与被告兴隆公司自2010年5月起合作经营矿产品生意。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经营所需款项,同时被告欠原告部分货品款。2015年4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往来账目后,结算得出:一、浩渝经营部应向兴隆公司收取共计736227.77元,其中1、品位差55382.31元;2、代发4000吨矿石所收款项165293.38元;3、支付炸材款420639.58元;4、修工棚、堡坎、修路、梭槽、顶木合计52652.5元;5、给兴隆铲矿、铲荒合计42260元;二、兴隆公司支付435265.52元,其中1.炸材款435065.52元,品位差10390.47元;三、兴隆公司应该支付浩渝经营部款项为736227.77元-435065.52元=301162.25元。双方结算后作出的结算单经双方会计人员签字确认;兴隆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并注明“以上双方会计清单所产生的欠款由张忠成、魏大发股份的利润中扣除”;被告魏大发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以财务清算为准,公司债务与本人无关”;被告张忠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以财务清算为准”。结算后,兴隆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兴隆公司员工职务证明、双方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合作经营矿产品生意,双方形成了合作经营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就彼此间的合作关系形成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彼此之间在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之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作出了结算,该结算单可以作为处理双方经济纠纷的依据。现双方结算单表明,兴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为301162.25元,双方虽未对上述款项约定支付期限,但兴隆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要求兴隆公司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彼此的合作关系形成明确书面协议,双方在结算单中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通过口头协议或其他方式另行约定了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故原告虽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1162.25元,��要求被告就该欠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忠成、魏大发是兴隆公司的股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张忠成、魏大发是兴隆公司的股东,也仅就其出资份额向兴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忠成、魏大发是兴隆公司的股东,且滥用股东身份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因而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忠成、魏大发与原告及兴隆公司之间就该款项达成了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约定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秀山县浩渝矿产品经营部支付欠款301162.25元。二、驳回原告秀山县浩渝矿产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7元,减半收取2908.5元,由原告秀山县浩渝矿产品经营部负担408.5元,被告秀山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甘国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海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