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李存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李存旺,李生旺,李杰,金花妹,朱智理,张阿香,林鹏,李思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1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集中区三联路南侧3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存旺。被告李存旺。被告李生旺。被告李杰。被告金花妹。被告朱智理。被告张阿香。被告林鹏。被告李思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特公司)、李存旺、李生旺、李杰、金花妹、朱智理、张阿香、林鹏、李思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尔特公司、李存旺、李生旺、李杰、金花妹、朱智理、张阿香、林鹏、李思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存旺、李生旺、李杰、金花妹、朱智理、张阿香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1份,约定上述六被告为被告华尔特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850万元的系列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鹏、李思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上述二被告提供常熟市虞山镇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901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华尔特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3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6日,被告华尔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尔特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7日,被告华尔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约定被告华尔特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3笔贷款共计685万元。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未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且被告企业基本停产,被告还款能力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结欠全部贷款本息6882651.66元,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华尔特公司归还借款685万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2651.6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华尔特公司支付律师费187500元;3、被告李存旺、李生旺、李杰、金花妹、朱智理、张阿香对被告华尔特公司的本案债务在不超过1850万元范围内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华尔特公司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901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本金1300万元范围内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尔特公司、李存旺、李生旺、李杰、金花妹、朱智理、张阿香、林鹏、李思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李存旺、李生旺、李杰、金花妹、朱智理、张阿香(保证人/甲方)签订8912123009《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1份,约定鉴于乙方为华尔特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下称“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下称“主合同”)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85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1月19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林鹏、李思宇(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89121230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1份,约定鉴于乙方为华尔特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3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被告林鹏、李思宇名下的常熟市虞山镇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901房屋,最高额抵押为130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华尔特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8913123007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华尔特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8913123007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华尔特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8913123007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上述3份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华尔特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华尔特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85万元,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685元,利息32651.66元。未果,原告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87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华尔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尔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85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2651.6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尔特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存旺、李生旺、李杰、金花妹、朱智理、张阿香对被告华尔特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林鹏、李思宇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901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手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原告要求以常熟市虞山镇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901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人民币6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2651.66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875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李存旺、李生旺、李杰、金花妹、朱智理、张阿香对被告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人民币1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林鹏、李思宇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901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3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9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62.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7353.6元,由被告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存旺、李生旺、李杰、金花妹、朱智理、张阿香、林鹏、李思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67353.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