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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在家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二、凉州区九墩滩指挥部卫生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陈述的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殴打,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辨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称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月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遂返居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后虽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婚姻家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仍能维系。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永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