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国珍与赵福勇、吴万英、王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珍,罗义军,赵福勇,吴万英,王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邓国珍,女,194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XX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义军,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被告赵福勇,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大文,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英,女,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贵宾,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宁,女,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原告邓国珍诉被告赵福勇、吴万英、王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珍的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赵福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文,被告吴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赵福勇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查符合重新鉴定情形,本院组织重新鉴定。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罗义军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国珍的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罗义军,被告吴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勇、王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珍诉称,被告赵福勇系从事移动通讯、手机销售维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吴万英、王宁系其雇佣职工。2014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原告到被告赵福勇经营的营业厅咨询手机维修问题,被告吴万英、王宁因手机保修事宜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吴万英、王宁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手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损伤。后原告被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场所的名义经营人为被告赵福勇,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罗义军,对被告吴万英、王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事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万英、王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573.79元。被告赵福勇辩称,原告诉称是被告吴万英、王宁将其推倒不是事实,是原告扭打有孕在身的王宁时自己摔倒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质证后确认。被告罗义军辩称,整个事情都是原告一手造成的,原告在上午10点过来就算了,后来又过来,又和已怀孕六七个月的孕妇争论,原告自己又气不过,先用雨伞打被告王宁引起纠纷。被告罗义军未在现场,该纠纷与被告罗义军一点关系都没有。被告吴万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部分不实,诉称因维修手机发生口角被吴万英、王宁推倒不是事实。原告在事发一星期前购买手机是事实,原告在使用中掉进厕所,因维修于纠纷当天10时许到营业厅咨询王宁,王宁回复人为损坏的不属保修范围,维修要支付费用。后原告又到营业厅,是故意找茬。当天下雨,下午原告与王宁理论时拿着雨伞,雨伞落下的雨水致地滑,原告自己不慎摔倒,原告是老年人,本身就可能摔倒。被告吴万英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赵福勇申请注册了从事零售手机及零配件、电脑及耗材、代办中国移动公司綦江分公司委托的电信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2号附101号(中国移动枫丹营业厅)。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福勇、罗义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赵福勇将前述经营场地、设施、营业资格转让给被告罗义军经营,但未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对外仍以赵福勇名义经营。被告吴万英、王宁原系赵福勇雇佣的该营业厅营业员,在该营业厅转让后,被告罗义军继续雇佣被告吴万英、王宁为该营业厅营业员。2014年6月10日左右,原告邓国珍在中国移动枫丹营业厅购买了一部手机。2014年6月19日,原告邓国珍不慎将该手机掉到厕所里损坏。2014年6月20日10时左右,原告邓国珍将该手机拿到中国移动枫丹营业厅去修理,由被告王宁接待。原告邓国珍就该次双方见面情况向公安民警陈述为:“在今天早上9时许,我就拿着手机到枫丹营业厅去找人修,当时营业厅内是一名年轻女子,她给我的回答是手机进水了,修不好了,她还说手机进水了,不属于保修,我当时就走了”;被告王宁对此向公安民警陈述为:“早上10时许,一个看起来六七十岁的老年妇女来到我们门市内,说自己以前在我们店买的手机掉进下水道里,叫我们修一下,当时是我负责接待。因为老年妇女自己都说她的手机是自己掉进下水道的,我就给老年妇女说这种情况我们是不保修的,要修是要另外交钱的。老年妇女听说修手机要另外交钱,就很生气的说当时买手机时说要保修,现在坏了又说修要钱。我就给老年妇女解释说人为损坏的情况不在我们免费保修的范围内,如果是手机的按键不灵了之类,这些我们是可以免费修的,但是老年人还是不听解释,就开始在店里乱骂,骂了大约半个小时,就自己离开了”。原告邓国珍在与被告王宁就手机修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就到綦江区文龙街道公安大厦附近的一手机修理店花30元修理费将该手机修好。原告邓国珍在修好手机后,又返回中国移动枫丹营业厅,此时被告王宁、吴万英在营业厅内。原告邓国珍对此次双方见面情况向公安民警陈述为:“因为我对营业厅工作人员给我说的手机进水修不好的答复很不满意,而且我手机又在其他地方修好了,我就想找他们理论下。我走到营业厅内,此时有两个年轻女子了,一个就是十天前卖手机给我的人,另一个就是我早上来的时候的那个。我到了店里面后就对她们说,你们不是给我讲的手机修不好吗,怎么我在别处修好了,有什么了不起,你们这里没条件修,直接给我讲就算了,我拿到别处去修。但早上给我答复那个女的还是说手机进水不在保修范围,也是修不好的。由于当时我很激动,对方态度也不好,我们双方争执几句,之后其中卖给我手机的那个女子就来拉着我的右手,另一个女子就把我推倒在了地上。后来我就打电话喊了我的老公和儿子,我家人打电话喊了120和报警,过后我就被送到綦江人民医院医治”;被告王宁对此向公安民警陈述为:“中午13时许,老年妇女又来到我们门市里,说她的手机在其他店里已经修好了,说我们的店就修不好。我和吴万英一起给老年妇女解释,说上午我们没有说你的手机修不好,只是你的手机不在免费保修范围内。老年妇女应该是没有理解到我们的意思,还是很生气的骂人,老年妇女一边骂一边向我们柜台靠拢,当老年妇女靠我很近的时候,老年妇女突然用手里的雨伞向我打来,我连忙往后一躲,结果还是被打到一点点,由于我有身孕在身,我就用手抓住老年妇女的手,不让她打我。吴万英也站到我和老年妇女之间试图将我们分开,老年妇女见我抓住她的手,就用力往后拖,这样老年妇女用力将我往后拖的过程中,不知道是老年妇女用力过猛还是没站稳,老年妇女就自己摔倒在地。我和吴万英看见这个情况,准备将老年妇女扶起来,但是被老年妇女拒绝了。之后老年妇女便躺在地上打电话给她的儿子,并说自己被打了。之后有个自称是老年妇女儿子的人赶到现场就报警了,之后警察也赶到现场,将我们带回派出所了”;被告吴万英对此向公安民警陈述为:“今天下午1时许,我在营业厅上班时,来了一个老婆婆,她当时拿了一把折叠伞。这个老婆婆我认识,她前段时间在我们店里买了个手机。她来了后,就隔着店里的柜台对我说,你们不是说的手机修不好吗,我手机现在修好了,你们没有能力修。当时我就问王宁这个老太婆是不是就是王宁之前说的早上来那个,王宁说是。王宁就对老太婆说,不是不给你修,人为损坏的是不给你保修的。我看老太婆情绪比较激动,就对她说,婆婆,这个事情,手机修好是好事,你人为损坏的,我们是不保修的,这个事情也没什么好谈的了。然后,她又继续重复前面说的你们没能力修手机,我怎么去其他地方把手机修好了呢,我现在马上就把手机扔到地上摔坏都高兴,你信不信?王宁又给她解释,你手机修好了是好事,再把它摔坏做什么嘛。然后,老太婆就说,我高兴在这摔坏。王宁就说了句随便你。老太婆听了这句话后就更激动,很生气的就拿雨伞打王宁。因为我想着王宁是孕妇,我就去帮她挡,拉住老婆婆的手,对她说,有事好好说嘛,然后就把手放了。她马上又拿起雨伞来打王宁,这次我没有挡住,王宁就拉住她的手不让她打。老婆婆被拉住后就使劲的往后退,由于惯性作用,王宁没有拉住,老婆婆就倒地上去了。我和王宁马上去扶她,叫她起来,她就说痛,然后她就开始打电话。我还说你先起来,痛的话,我们送你去医院,该怎么医就怎么医。但是,老婆婆就是不起来,这时我才叫王宁去把店里的监控开启。过了几分钟,老太婆的家人陆续赶到了,她家人就打电话报警和喊救护车,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就来把老婆婆接到医院去了”。原告邓国珍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邓国珍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医嘱为:1、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继续持续石膏外固定,暂定至伤后1月,3个月内不得负重;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月,需1人护理;4、术后第1、2、3月分别复查摄片;5、禁忌再次受伤;6、营养指导:多吃高钙、高蛋白、新鲜蔬菜食物,多吃水果、米饭等碳水化合物。后原告邓国珍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8月12日、8月20日、10月13日、11月19日、2015年1月6日到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邓国珍医疗费用共计5441.7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654.4元,门诊医疗费1787.39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邓国珍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作伤残鉴定。2014年12月19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国珍之伤作出鉴定意见为:邓国珍右上肢伤残程度为10级。诉讼中,被告赵福勇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6日对原告邓国珍之伤作出鉴定意见为:邓国珍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10级伤残。前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转让协议书、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认定本案纠纷事实的依据仅有事发后公安民警分别向原告邓国珍、被告王宁、吴万英作的询问笔录(原告邓国珍、被告王宁、吴万英分别向公安民警作的陈述),根据该询问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原告邓国珍为修理手机与被告王宁、吴万英发生争执,并在争执中发生抓扯,致原告邓国珍摔倒地上受伤。被告王宁、吴万英系从事销售服务职业的职员,未妥善处理好与顾客即原告发生的争执,反而与原告发生抓扯,并致原告倒地受伤,对此有过错,其雇主即被告罗义军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是消费者,其手机非正常使用损坏后,为修理手机与被告王宁、吴万英的交涉中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未冷静、理性的处理双方发生的争执,因此与被告王宁、吴万英发生抓扯而受伤,对此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罗义军的赔偿责任。原告邓国珍陈述“一个女子就来拉着我的右手,另一个女子就把我推倒在了地上”,该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不能认定被告王宁、吴万英对原告的损失有重大过错,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宁、吴万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邓国珍、被告王宁、吴万英分别对于纠纷情况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酌情确定由被告罗义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由于本案纠纷是手机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生,且是发生在销售手机的营业厅内,而被告赵福勇系该营业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人,该营业厅对外也是以赵福勇名义经营,而被告罗义军系该营业厅实际经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赵福勇、罗义军为共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邓国珍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邓国珍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请求和证据依法确认,具体为:1、医疗费544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32元/天×13天);3、对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营养医嘱,对此酌情主张1000元;4、对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本地护工工资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酌情按70元/天计算,具体为3400元(住院13元×100元/天+出院30天×70元/天);5、对于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治疗及检查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300元;6、残疾赔偿金25147元(25147元/年×10%×10年);7、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受伤致10级残,对其精神造成重大痛苦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2000元。前述损失共计37704.7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义军、赵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国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852.4元;二、驳回原告邓国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国珍负担100元(已交),被告罗义军、赵福勇共同负担100元。被告罗义军、赵福勇共同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权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