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尉、陈裕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尉,陈裕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尉,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0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裕彪,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0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尉、陈裕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尉、陈裕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晚,在修水县菲尚大厅的楼梯上,被害人何某喝多了酒与被告人张尉发生争吵,何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张尉,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陈裕彪见状跑上前去一脚将何某踹倒,接着,被告人张尉、陈裕彪对何某进行了殴打、踢打,造成何某受伤,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尉、陈裕彪与被害人何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尉、陈裕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黄某、费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尉、陈裕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尉、陈裕彪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裕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