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XX才与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才,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XX才。委托代理人刘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昌林,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成。原告XX才诉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又于同年5月4日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因本院立案在前,如东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才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才诉称,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徐州绿地商务城B3-5、6地块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的装潢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自2013年8月至该工地工作,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从三层的组合脚手架上摔倒受伤致多处骨折。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一次性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000元(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付款,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其至今仅支付了30,000元,尚余22,000元未付。因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相应资质,仍将装潢工程分包给该公司,应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27,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10,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用手机拍摄后打印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系争工程;2、肖志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系争工程由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装潢部分转包给了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又分包给案外人沈晓红,沈晓红又分包给被调查人即肖志坚,以及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3、GRC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当时的一个转包流程;4、协议书一份,证明由原告当时的代理律师与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其同意赔偿原告52,000元以及付款时间、违约承担方式。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其系土建总承包方,本案系由建设方直接发包给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施工的,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由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GRC施工项目系由该公司直接发包给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将绿地商务城B3-5、6地块项目(续建)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上述项目的装潢工程由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系该装潢工程工地的工人。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5年1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即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乙方(即原告XX才)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一次性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及误工费等合计52,000元(除甲方已垫付的医疗费外);甲方承诺该52,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承担5,000元违约金外,乙方还有权通过法律程序维权;本协议签订并按期履行后,甲乙双方在无其他纠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追究甲方、绿地开发商及总承包方南通五建的责任。之后,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后未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XX才作为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上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约定赔偿金额、期限及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但被告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履行了部分款项后,尚余12,0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以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相应资质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该公司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为:其一,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由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肖志坚调查笔录中载明: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是南通五建承包的,装潢部分是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的。该陈述与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由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中所述GRC施工项目系由该公司直接发包给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基本一致;其二,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并按期履行后,甲乙双方在无其他纠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追究甲方、绿地开发商及总承包方南通五建的责任。该约定亦表明原告同意由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向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究。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才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7,000元;二、驳回原告XX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被告上海驰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审判员  费正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